索引号: 13690004/2022-02973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隆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2〕02号
申请人: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林
被申请人:隆化县行政审批局
法定代表人:姜国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军,隆化县行政审批局副局长
第三人:史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本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需组织听证,经书面审理即可查明案情,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本次行政决定撤销2017年1月20日为申请人作出的所有变更和备案登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严重违法,滥用职权,损害了申请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2017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要求对公司股东、监事、经理、注册资本、经营期限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备案通知书,该两个通知书均属行政行为。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撤销这两个通知书即可,而不应笼统的表述为撤销申请人2017年1月20日变更登记和备案事项。被申请人以提交虚假材料为由,进行全部撤销等于变相认定申请人申报提交的所有资料都是虚假的。申请人报送的材料中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内容,该内容属于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效力问题需要由人民法院经司法程序确认,被申请人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毫不考虑申请人股东之间后续事宜处理问题,属于滥用职权,以行政权力干涉民事行为。
第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撤销申请人2017年1月20日变更登记和备案事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备案通知书内容看,撤销的内容既包括变更登记的事项也包括备案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规定,备案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内容,无需审批,进行备案只是为了取得公示作用,该行为无需许可,属于公司自治权利范畴。而被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8条也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并未规定撤销备案,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超越职权。
第三、本次变更前申请人有四个股东,分别为许某某出资20万元,占股40%;付某某出资10万元,占股20%;张某某出资10万元,占股20%;孙某某出资10万元,占股20%。2017年1月20日企业变更登记中投资人(股权)变更涉及三个股权转让协议,即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分别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许某某。本案纠纷起源仅涉及孙某某与许某某的股权转让事宜,并未涉及付某某、张某某与许某某的股权转让事宜,被申请人无权将申请人投资人(股权)变更全部撤销,如需辙销,也是部分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规定,被申请人滥用职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企业登记、变更、撤销主管部门,应依法行政,尤其严格审查拟撤销内容,注重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发挥窗口作用;而不应该简单粗暴,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特申请纠正违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护短,依法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提出变更、备案申请时,依据法律规定,应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这是法律对申请人设定的基本要求,也是申请人最重要的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备案)的行为,依法立案后,经过细致调查,认定申请人提出变更登记和备案所提交申请材料中,原股东孙某某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文件,非其本人签字,且未委托任何人签署上述文件,该上述文件为虚假材料,对此申请人并无异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申请变更和备案时提交了虚假材料,骗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和备案行为,依法立案后,依法询问了原股东孙某某的妻子、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原股东付某某、调取了孙某某的死亡证明和注销户口证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虚假认定后,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依法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告知书、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了听证、经层报执法机构领导审批后,依法作出了撤销决定并依法送达,充分保证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提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时,曾郑重声明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但其却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严重妨害了被申请人所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性和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有序地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要撤销的应该也是撤销备案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而不是笼统表述为撤销2017年1月20日做出的变更登记和备案事项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强词夺理的牵强之辞,两份通知书的内容和撤销决定的内容完全一致,被申请人的表述不存在问题。
2.关于申请人认为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不能撤销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备案的内容,是在申请人提交了真实材料的基础上,在企业公示系统备案,具有向社会公示的功能,社会正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相信经其公示的内容的真实性。如果申请人提交了虚假材料骗取备案,将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在社会上的公信力,申请人依备案公示从事活动可能会对他人利益甚至公众安全造成危害,所以被申请人对备案一并撤销并无不当。
3.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对申请人提请变更(备案)登记的全部内容一并撤销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正是基于孙某某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两份文件为虚假,导致公司为一人股东、股东决定、股东通过的新公司章程都失去了合法基础,据此作出的变更(备案)登记事项均不具备合法效力,一并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一、第三人享有继承孙某某股东资格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丈夫孙某某因病于2013年4月6日去世,孙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出资依法属于第三人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去世后,其持有该公司的股权第三人有权进行享有和继承。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第三人丈夫孙某某因病于2013年4月6日去世,而许某某与董某某却于2017年1月20日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骗取了行政许可机关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及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在2009年3月23日制定的《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等内容。申请人申请交更登记的全部行为和内容即:关于投资人(股权)、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章程、其它事项(股东出资金额变更)事项的变更和备案登记,均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和影响,被申请人予以撒销完全合法。
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第三人史某某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变更和备案登记事项。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隆化县行政审批局接到隆化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重新立案调查,确认了申请人原股东孙某某已于2013年4月6日死亡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在2017年1月20日办理变更备案登记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是假冒孙某某签名的虚假材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了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于2017年1月20日为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资人(股权)、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章程、其他事项(股东出资金额变更)的变更和备案登记。2021年8月9日,申请人向隆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的复议决定。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和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年12月14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以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程序原则,属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针对此案重新立案调查,于2022年3月4日向申请人下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并于2022年3月24日应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听证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申请人2017年1月20日变更登记和备案事项。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原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行政登记职能于2016年1月划转到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8日,该职能又由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划转到隆化县行政审批局。
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备案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副本)、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划转事项交接单、死亡证明信、第三人史某某询问笔录、申请人原股东付某某询问笔录付某某与许某某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董某某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听证笔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制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司登记工作。原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行政登记职能已于2016年1月划转到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隆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发改局等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及人员的通知》(隆政发〔2017〕43号)及划转事项交接单等文件精神可以确定,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8年1月8日将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行政审批职权划转至被申请人隆化县行政审批局,故被申请人有作出提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职权,申请人以隆化县行政审批局为本案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公司在申请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或变更公司登记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申请人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是假冒孙某某签名的虚假材料,其行为构成以欺骗、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为,被申请人据此有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将拟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并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后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组织了听证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履行了事先告知、说明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法律程序。据此我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正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撤销这两个通知书即可,而不应笼统的表述为撤销申请人2017年1月20日变更登记和备案事项。被申请人以提交虚假材料为由,进行全部撤销等于变相认定申请人申报提交的所有资料都是虚假的”、“备案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内容,无需审批,被申请人撤销备案的行为明显属于超越职权”、“本次变更涉及三个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无权将申请人投资人(股权)变更全部撤销,如需辙销,也是部分撤销”等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两个通知书是2017年1月20日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回复的书面文件,该日的变更登记和备案行为不仅仅包括向申请人送达通知所表现的外部行为,还包括将变更登记和备案信息予以记载等内部行为,被议行为的书面表述准确涵盖了应予撤销的事项全部内容。备案事项是对变更事项变更后的事实状态的确认和公示,变更登记是备案的基础,对变更登记的撤销必然导致相应备案事项的撤销,这是公司登记管理的必然逻辑。本案的变更登记和备案申请是多事项一并申请、一并受理、一并许可,特别是向申请人送达的通知书是多事项一并通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是股东变更登记的必要材料,用于原许可行为依据中,股东会决议中孙某某签字不实,章程亦无效。本机关认为,被议行为是对原许可行为的否定,原许可行为在形式载体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全部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虚假,被议行为对原许可行为一并撤销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8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附:
本案复议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