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690004/2022-02974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11-1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隆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2〕03号
2022-08-0117时18分 浏览次数:

隆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2〕03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隆化县公安局

负责人:范增臣,政委

委托代理人:昶隆,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所长

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6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8日17时许,申请人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苔山镇头道营村口时,被不明人员拦截(事后经公安机关得知其叫白某某)。白某某拦截申请人后,拖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她的车,要强行把申请人带走。申请人不去,白某某就开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一边呼救,一边自卫。此时,在村口搞卫生的杜某珍、杜某荣上前把白某某和申请人拉开,申请人立即打110报警。申请人报警后,白某某更加凶猛,抢夺搞卫生的挖锨,要劈申请人,申请人只好逃离现场。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是受害人,半路拦截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白某某是施暴人。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颠倒黑白,认定事实错误,把受害人和犯罪分子同等处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是明显的徇私枉法的错误决定。因此,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申请人公道。

被申请人称,白某某与邢某某为夫妻关系,其丈夫邢某某承认与头道营村村民杜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给杜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发送微信红包保持双方关系。2022年3月28日17时许,白某某驾驶奥迪牌轿车去头道营村村口等杜某某杜某某下班后骑电动车到头道营村口,白某某便下车与杜某某理论,理论无果双方便厮打在一起。头道营村妇女主任陈某某当时组织村民在头道营村口清理垃圾,发现同村村民杜某某与白某某厮打在一起,便跑过去将其二人分开,又劝解杜某某回到头道营村中。后杜某某报警,同时白某某给其儿子邢某旭打了电话让其来头道营村口。邢某旭与其朋友郝某某一起来到头道营村口。郊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白某某、邢某旭、郝某某等人均在场,民警进行现场取证时,杜某某丈夫杨某某先行对邢某旭进行殴打,邢某旭还手殴打杨某某,两人便互殴在一起。郝某某趁乱打了杨某某一拳,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出警民警迅速将双方拉开,拉开后白某某、杨某某二人躺在地上,双方亲属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救护车将双方人员拉走后,民警将邢某旭带至警车上离开现场。办案人员认为确有违法事实发生,受理行政案件并进一步调查。2022年5月25日,我局经过调查,

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杜某某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有复议申请人杜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白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邢某旭的陈述和申辩、郝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该案属于杜某某殴打他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杜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在杜某某与白某某互相殴打时,有在场的违法嫌疑人白某某的陈述与申辩和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证明等证据。

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受理此案后按照程序,依法受理、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案件程序合法。我局对杜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3月28日17时许,复议申请人下班途中行驶至苔山镇头道营村口时,被白某某拦截,两人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申请人遂即报警。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调取案发现场视频和邢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后,认定白某某因与邢某某的感情问题到苔山镇头道营村找申请人理论,在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视频、出警视频、申请人询问笔录、白某某询问笔录、邢某旭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郝某某询问笔录、杨某龙询问笔录、杨某侠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邢某某询问笔录、邢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资料,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受案,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81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附:

本案复议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