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690004/2022-02969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11-1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隆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2〕04号
2022-08-1117时08分 浏览次数:


隆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2〕04

申请人: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马青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林,隆化县农业农村局畜牧工作站站长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超期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申请人2022年613日通过EMS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给本机关。本机关2022年6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需要补正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于2022年6月17日下达了书面补正通知书并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2022年6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正式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超期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偏坡营乡颇赖村的养殖设施及建筑物,因“散乱污”企业整治活动,申请人的养殖厂在整治范围内。申请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22年4月28日向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特申请书面公开: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整治活动中的价值评估报告、隆化县畜禽养殖场、户禁养区划定标准及划定范围界至明细及图纸、隆化县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搬迁或关闭工作方案和损失补偿标准以及隆化县“散乱污”企业的整合搬迁方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签收,但时至今日仍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且申请人多次同被申请人沟通,均无任何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书面答复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予答复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特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赵某某于2022年4月28日向我局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公开信息共4条。在我局对其所申请公开信息进行公开之前,答复人又于2022年5月11日接到隆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报送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函》。申请人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赵某某2022年4月28日向隆化县人民政府政府申请公开信息共涉及九项内容,因此我局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了答复,并于2022年5月13日向隆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了《关于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说明》,由县政府办对申请人统一进行答复。2022年5月25日,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赵某某再次向我局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公开信息共涉及七项内容,我局于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并将《关于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寄送至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赵某某于2022年4月28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局按照要求已将其公开信息提交至县政府办公室,不存在未答复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整治活动中的价值评估报告;2.隆化县畜禽养殖场、户禁养区划定标准及划定范围界至明细及图纸;3.隆化县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搬迁或关闭工作方案和损失补偿标准4.隆化县“散乱污”企业的整合搬迁方案。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隆化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报送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函》,要求报送九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内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将《关于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至隆化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底单,EMS官网邮件物流追踪查询单,隆化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报送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函》、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具有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具有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权。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答复或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时,仍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属程序违法。

另,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我局按照要求已将其公开信息提交至县政府办公室,不存在未答复的行为答辩意见,我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应依法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公开信息由县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答复,因此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超期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11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附:

本案复议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