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690009/2023-02849 | 主题分类: 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应急管理局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9月6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严格矿山安全生产准入
一是严格灾害严重煤矿安全准入。停止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
二是严格非煤矿山源头管控。严格按照规划和管制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矿山,矿产资源勘查应达到规定程度,相邻矿山作业范围应满足安全规定,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不得以山脊划界。同时,新设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
三是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煤矿、地下矿山、尾矿库等矿山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由省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不得下放或者委托。
(二)推进矿山转型升级
一是分类处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对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越界开采、以采代建、以采代探的,使用淘汰工艺、设备拒不整改的,以及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长期停工停产、资源枯竭的矿山,积极引导退出。
二是推进尾矿库闭库销号。对达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排尾作业、停用超过3年或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应及时闭库治理并销号。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应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告销号,不再作为尾矿库使用,不得重新用于排放尾矿。
三是实施非煤矿山整合重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和整合,推动同一个矿体分属2个以上不同开采主体的矿山,作业范围不满足安全规定的矿山,以山脊划界的普通砂石露天矿山等企业整合重组。
四是加快矿山升级改造。推动机械化改造和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地下矿山应建立人员定位、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救和供水施救等系统。新、改、扩建地下矿山应采用充填采矿法,中小型地下矿山不得有4个以上生产水平同时采矿。尾矿库应当建立在线监测系统,新建四等、五等尾矿库应当一次性建坝。
五是提高科技创新支撑能力。强化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加强重大灾害预防与治理研究,实施一批矿山安全类重大科技项目。
(三)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一是健全矿山安全管理体系。企业应当健全以“双控”机制为核心的标准化管理体系,严格开展风险辨识和分级管控,定期开展全覆盖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台账清单,实行闭环管理。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企业提高排查和整改质量,建立重大隐患督办制度,及时跟踪监管,监督整改销号。对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重大隐患依然存在或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是强化重大灾害治理。矿山企业应当查明隐蔽致灾因素,露天矿山采场及排土场边坡高度大于100米的,应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地下矿山采空区体积超过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稳定性评估。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每3年应进行一次质量检测。
三是严格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完善井下特种设备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和监督机制,定期开展可靠性检验,建立矿用安全设备监管平台,实行矿用设备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规范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管理。矿山企业统一负责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严禁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地下基建矿山掘进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3家,大中型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2家,小型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1家,承包单位严禁转包和分包采掘工程及爆破作业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向项目部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
五是加强停工停产矿山安全管控。停产整改的矿山应制定整改方案,限定单班下井人数,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作业,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停产整改矿山落实驻矿盯守或巡查责任,依规进行验收,停产期间继续组织建设生产的,依法严肃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六是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加强矿山灾害综合监测、风险识别和预警预报能力建设,矿山集中地区应建立区域性救援队伍,地下矿山、“头顶库”应建立应急广播系统,确保应急指令能第一时间传达至影响范围内所有人员。加强应急预案演练、评估和修订。每年汛期前应组织“头顶库”企业与下游居民开展演练。强化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遇极端天气严禁人员下井。
(四)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一是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和培训力度,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企业总部应当加强对下属企业监督检查,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到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严禁下达超能力生产指标。
二是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安全总监,地下矿山应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所配备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学历或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所有矿山应当配备符合学历或职称要求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是强化安全基础管理。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全员责任制,及时绘制、更新相关图纸,报送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从业人员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矿长、总工程师和有关副矿长每年应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不得超定员安排人员下井,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
(五)落实地方党政领导责任和部门监管监察责任
一是落实地方党政领导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组织开展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严厉打击非法盗采行为。加强矿山安全监管队伍建设,专业人员配比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矿山安全重点市、县党政主要领导要定期研究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深入矿山井下督促检查。实行政府领导包保地下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是落实矿山安全监管责任。应当坚持明责知责、履责尽责,明确省市县三级矿山安全监管执法管辖权限,明确矿山和尾矿库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建立联合执法和问题线索移交机制。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在行业管理、业务管理、生产经营管理中一体推进落实矿山安全生产各项要求。
三是强化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健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体制,推动落实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完善技术支撑体系,健全智能化监管监察系统。
(六)推进矿山安全依法治理
一是加强执法保障建设。推动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专业人才培养机制,提高待遇保障,加强信息化平台建设,强化执法装备保障。
二是强化安全监督检查。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严格检查执法,严禁以罚代管、罚而不管,推动建立健全案件移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矿山行业第三方机构监管,建立评价报告公开制度,建立健全重大违法信息公示制度、联合惩戒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对发现重大隐患不处理或跟踪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三是严格事故调查处理。对较大涉险事故、瞒报谎报重大及以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视情况提级调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属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核查。发生较大以上死亡事故的矿山,应当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七)强化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研究配套政策,要统筹资金渠道,加强经费保障。本意见落实情况纳入考核巡查内容,对责任履行不到位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