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690004/2023-00789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隆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河北省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2.依法对被申请人在河西大街与兴洲路交叉口设置右转向红绿灯的决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信号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1.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不清晰、醒目。被申请人依据是其在河西大街与兴洲路交叉口设置的高清摄像头拍摄相片认定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依据不充分,本相片放大后无法看出来各交通信号灯是箭头信号灯,不满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交通信号灯应清晰、醒目的要求。
2.此处右转向交通信号灯位置与机动车行驶方向不一致,不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要求。交通信号灯应该在驾驶员驾驶汽车接近停车线处的正前方。申请人行驶方向是东南方,但交通信号灯是在正东方。申请人向东南方向行驶时,为保证行车安全,应正视东南方,此时位于正东方的交通信号灯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不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
3.此处设置右转向交通信号灯不符合道路交通畅通的要求。此处路口为自西向东的三叉路口,路口南北过路人员数量稀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是应既保证安全又保证畅通。此处设置右转箭头信号灯,能保证安全但是无法保证畅通,在行人数量稀少之处设置的右转箭头红绿灯,阻碍道路畅通,也无助于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法的实施的具体化操作,右转向信号灯非必要不设置,否则就是多此一举、无事生非。因而,被申请人设置的右转箭头交通信号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不符合交通信号灯(标志)应清晰、醒目的要求,缺乏人文关怀,此处的道路交通信号标志设置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交条例的要求。
二、行政处罚主体名字不规范。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明确自己的行政主体身份。隆化大队是一个简称,如果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首先会遇到主体不明确的问题,有可能会被复议机关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从而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明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有违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合法行政、诚实信用、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申请人认为,营造良好的交通安全和城市文明环境,是现代社会法治的重要目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开展实施与最终实现有一定的距离,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应共同努力来营造。下位法的实施应该不违背上位法的精神与要求,被申请人在此路口设置右转向箭头信号灯,其目的和初心是否符合法治精神,是否有助于营造良好交通安全和城市文明环境,使驾驶人能够减少不必要注意力的损耗,更专注于驾驶的安全和发挥现代交通对社会经济促进作用。在此同时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在河西大街与兴洲路交叉口设置右转向红绿灯的决定进行审查,以促进隆化县的交通管理秩序实现转型升级。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10月22日18时47分,行政复议申请人姜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河西大街与兴洲路交叉口时,被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抓拍,姜某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姜某某罚款100元,记6分。电子监控抓拍的违法照片证据证实。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申请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构成违法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决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姜某某作出罚款一百元人民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姜某某作出记6分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河西大街与兴洲路交叉口设置的交通信号灯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的规定设置的,施工单位也对该处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做了答复说明(附答复书)。该路口的信号灯为箭头灯(附违章照片),照片中能够清晰看到悬臂上的灯为箭头灯,驾驶人在驾驶时看到的红绿灯更要比照片中清楚。综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河西大街与兴洲路交叉口设置的信号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且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在交管12123APP上自行处理的,该软件的后台管理不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管理范围,所以行政处罚主体名字不规范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均与我大队无关,我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附)上处罚主体和法律依据都很明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申请人姜某某车辆违法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我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是在互联网自行处理,说明其认可该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姜某某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2日18时47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隆化县河西大街与兴洲路交叉口时,被申请人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记6分。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监控照片可见,案涉道路设有导流线,导流线作为不得穿越和压线行驶的道路标识,将前行路线分割为直行道路和右转道路。申请人按导流线指引驾车驶入右转道路而非直行道路,被议行为以直行道路出口交通信号灯判定申请人在右转道路出口的通行违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7.4信号灯安装位置、7.4.1.7规定“在设置有导流岛的路口,信号灯灯杆可设置在导流岛上,如果右转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冲突较大,可在导流岛上增设控制右转车道的机动车信号,但不应影响其他方向的视认”,信号灯灯杆具体安装位置见附录F中图F.15。导流线是不得穿越和压线行驶的道路标识,其交通规范作用与导流岛相同,案涉右转车道出口的信号灯设置位置,与《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F.15中信号灯灯杆安装位置的要求不符。此右转信号灯的设置位置会导致驾驶员对右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可视性欠缺,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7.4.1.7的强制性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立法原则相悖。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即“依法对被申请人在河西大街与兴洲路交叉口设置右转向红绿灯的决定进行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本机关的审查事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对被申请人在河西大街与兴洲路交叉口设置右转向红绿灯的决定进行审查”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