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690004/2023-0079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6-22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隆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3〕3号
2023-04-1113时23分 浏览次数:

隆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3〕3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隆化县公安局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2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审理此案,对第三人石某某作出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对违法行为人石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违法人石某某2022年春起未经村同意私自将全村的自来水截断擅自安装阀门造成阀门以下十余户常年用水困难用水户找村处理,经村同意各用水户由村长带领至石某某安阀门处解决问题。经村同意找来钩机挖开阀门处,确认是在石某某安在主管道的阀门处跑水,经修理给安装好后大家给修了水井,但石某某家没出一人进行维修,等了两天不顾以下人家吃水擅自把阀门关死造成以下各家吃水再次中断阀门以下吃水户次找村进行处理,经村处理决定把阀门调好后把井进行填井、封往阀门不准石某某再次把阀门关上同时县水务局也警告处理过此事。第二天经村同意,吃水户自动出人去井处填埋,在填埋时违法人妻子不同意进行阻止,后杨某某到现场拿起车的铁锵铲车上的碎玉米桔杆等混合物往井不慎扫在了违法人妻子的脚上,而不是故意为之这是马某某故意阻止大家填井所造成的随后石某某在远处跑到杨某某跟前用铁锹头狠狠的打在杨某某头上至杨某某当场昏迷倒地后120拉走抢救监控和在场人一律证实是石某某故意用铁锹头打了杨某某的头而不是用铁锹木棒打的,期间杨某某并没有和违法人妻子发生争执,并非是决定书所说的故意挑起事端违法人为逃避责任,推卸责任胡搅蛮缠,刁民行为借口逃避责任。所以违法人石某某是故意伤害他人人身安全于死地而不故,将受害人杨某某打成重度昏迷、险些致死致使受害人前期生活无法自理。综上所述违法人石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有村长和用自来水的村民等作证。

申请人认为,违法人石某某私自改动村集体自来水管道,造成多户用水困难还不改正,还用铁锹殴打他人,还在家中拿出菜刀恐吓他人被家人制止后才停手此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应予严惩。经张三营派出所解决罚款受害人500元,若受害人罚款500元,对方违法人拘留7日罚款500元处理未免太轻;受害人自家打的水井供全村人无偿吃水十多年有余最后常年用水困难。经镇村和水务局调解决都无效违法人石某某私自在主管道安装阀门违法人嚣张跋扈,没有填井前就出狠话,说谁去填井就坎谁,还放识拘留所和派出所的人,拘留走形式,处罚不痛不痒走过程、此等恶劣之人,必须严惩后才能加以改正受害人不懂法,希望上级机关政府能通过书面看本质虽没有造成命危险,但手段穷凶极恶,应予严惩。综上所述,要求对石某某的处罚书应予修改和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5日我所民警接到110派警后,迅速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迅速处警经民警调查:村民刘某胡某孝胡某河等人住在石某某家下游,因吃水填埋井发生口角,后经村书记鲁某某等人出面协调与石某某家沟通,并未沟通成功在沟通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杨某某到达现场,石某某见沟通未能达成,让其媳妇马某某在水井上坐着,继续阻拦村民填埋自来水井复议申请人杨某某见状遂拿起铁锨铲起碎玉米秸秆及牛粪混合物攘到坐在自来水井上的马某某身上石某某见状拿起手中铁锨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殴打。办案人员认为确有违法事实发生,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并进一步调查,并对申请人杨某某开具司法医学鉴定,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1月6日我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并处500元罚款2023年2月24日经隆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案件自查自纠巡查时发现案发时受害人已满60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违法行为人石某某进行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2023年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违法行为人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并处500元罚款,拘留已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案监控视频清晰,系行政复议申请人杨某某在村书记鲁某某等人与石某某家尚未沟通成功的前提下,自行填埋自来水井,并将碎玉米秸秆及牛粪等混合物攘到坐在自来水井上的马某某,后石某某使用铁锨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事实有复议申请人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石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该案属于石某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案发时复议申请人杨某某已满六十周岁,对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二、隆化县公安局张三营中心派出所受理此案后按照程序,依法受理、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案件程序合法。我局对石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且处罚量裁符合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某与第三人石某某均系隆化县某镇某村村民2022年12月5日13时许,某镇某村书记鲁某某和村民胡某河、胡某孝、刘某等人到第三人家门前,欲将第三人在自来水主管道上私自设置安装的阀门进行封堵。第三人妻子马某某坐到井盖上阻止填井。申请人来到现场后与第三人因第三人安装阀门影响到其用水及填埋井的问题发生争吵,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让填埋井后,申请人用铁锨铲起碎玉米秸秆等杂物向管道井方向攘去,攘在了第三人妻子马某某身上。第三人见状遂拿起铁锨打在了申请人的头部,导致申请人当场昏厥。在场村民胡某河随即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处理。于同日向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聘请书,要求对申请人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3日,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申请人经过调取案发监控视频、询问案件相关当事人和证人、保全证据、处罚前告知、处罚前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23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石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另查明:2023年2月24日,隆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开展案件自查自纠巡查,发现该案案发时,申请人杨某某已满60周岁,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第三人石某某进行处罚。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自行撤销了其于2023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石某某重新作出处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了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前已经自行撤销了其于2023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的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申请人针对该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已经被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