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690004/2023-0141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8-14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隆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3〕8号
2023-07-2009时22分 浏览次数:

隆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3〕8

申请人:静某某            

被申请人:隆化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5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于20235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督促被申请人追究徐某某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徐某某雇佣钩机毁坏杨树8棵与实际数量差距较大,应该被认定为25棵。隆化县公安局仅对能看到树根的8棵予以认定,办案人员要求申请人自行清除掩埋树根的沙土,未对已经被徐某某掩埋的18棵树根予以认定。徐向某和徐某某夫妇早在2016年5月就对此地的树木进行过损毁,并被当时的森林公安局进行过行政处罚,之后在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决林木归申请人的父亲所有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6日再次对树木进行砍伐破坏并出售,应该以毁坏公私财物或者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徐某某损毁树木后,从未对申请人进行道歉和赔偿,态度嚣张,不予以严惩难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存在渎职行为。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于2023年5月12日向隆化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具体办案人员不接受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说已经转到郊区派出所处理,延误了行政复议的期限,恳请县政府予以受理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来源:2023年4月13日,静某某向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举报称:“其家栽植的杨树被盗伐大概200棵”。郊区派出所受案调查后,依据案件管辖权,于当日将该案移交森林警察大队。

二、案件调查处理情况:2023年4月14日,我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在静某某的见证下,对其举报的被盗伐林木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勘察人员在该地点发现有使用油锯采伐的杨树伐根100余个,其中有84个杨树伐根静某某指认是被他人盗伐,其余伐根静某某本人承认为其自己砍伐。经现场检尺,静某某指认涉嫌被盗伐的杨树蓄积约7.06立方米。此外,在采伐现场内发现有被从根部折断或连根推到的杨树8棵及已造材的杨木原木21根。经依法侦查查明:杨树采伐现场,静某某指认被盗伐的杨树伐根,均是静某某于2022年12月19日售卖给隆化镇居民夏某某所采伐的。2022年12月19日静某某同夏某某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将涉案地块的杨树以19000元的价格售卖给隆化镇居民夏某某,夏某某于2022年12月20日实施采伐,在夏某某采伐当日,徐某某到现场以被采伐林木是其所有为由,阻拦夏某某实施采伐,导致夏某某终止了采伐。因采伐该地点杨树受阻,夏某某隧向静某某讨要其购买该地点杨树的树款,但静某某不予退还,因此夏某某曾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因杨树采伐现场使用油锯采伐的杨树,均是静某某卖给夏某某所采伐的,静某某举报“其本人所有杨树被盗伐大概200棵”的情况不属实,故该案不构成盗伐林木案。2023年5月6日,我局对静某某举报林木被盗伐一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静某某。

三、现场被毁坏的杨树调查处理情况:经查,现场被从根部折断或被连根挖出的8棵杨树是徐某某雇佣钩机平地时毁坏,经询问徐某某,其本人也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因该行为涉嫌损毁林木行为,我局于2023年5月8日将该案移交县林草局,县林草局以“砍伐地点地类为非林业用地”为由拒绝接收案件。故我局根据案件管辖将徐某某涉嫌损毁林木行为交隆化县郊区派出所继续调查。

四、关于静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书中提到,被毁坏杨树应认定为25棵,但勘察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只发现8棵被从根部折断或被连根挖出的杨树及造材的杨木原木21根,未发现被砂石掩埋的杨树及相关痕迹。办案人员经过询问徐某某,徐某某称对其雇佣钩机钩出的杨树具体数量不清楚,但均放置在现场,没有运离现场和掩埋,并称其钩出的杨树是其个人所有,而非静某某所有。2.关于静某某反映徐某某损毁其树木的问题,目前郊区派出所正在对该案进行调查。

五、目前该案存在的问题:在对本案的调查中了解到,涉案地块及地上杨树的权属存在争议。静某某称:该地点地类为河荒地,在2008年至2009年其父亲静某民在该地点种植杨树(静某某持有村委会和村民出具的权属证明)。徐某某称:该地块有其家承包地,现该地点的杨树是静某某父亲静某民与其公公徐某民共同栽植的(林木产出价值为双方平分)。双方就土地权属进行多次行政诉讼。2018年10月1日,苔山镇人民政府确认该地点有徐某某家的承包地1.9亩(徐某某称2023年4月6日被其钩毁的均是此1.9亩承包地范围内的杨树)。目前徐某某认为其家在该地点的土地面积实际应为6亩左右,确认的1.9亩承包地面积明显少于实际面积,徐某某也在向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但目前尚未解决。

被申请人认为:虽然该案已交郊区派出所继续调查,但我局认为该案中被毁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因此,静某某与徐某某双方应先到确权部门对林木权属进行确认,再予处理。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第一款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据此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后,申请人应当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20